修復式對話

修復式正義是一種化解衝突的方法,所使用的對話著重在衝突的化解,相近於「促進式調解」(facilitate mediation)的調解技巧,故稱為「修復式對話」(restorative dialogue)。最初之修復式會議或其他型式的會議,源自毛利與印第安人之處理衝突型式,並沒有一定的對話方式。之後逐漸才有泰瑞歐康尼等提出之五個標準問句腳本,修復式對話模式的有效性才獲得重視。

五個標準問句腳本模式

修復式的五個標準問句腳本,最早由澳洲的小鎮wagga wagga一位地方警察叫做泰瑞歐康尼( Terry O’Connell)設計出來。他從紐西蘭學習修復式正義回來,以後慢慢在澳洲本土開始推動修復會議。1991年他從實務經驗中為了更好操作及訓練,而發展出標準五個開放性問句,有助於非社工心理專業背景的促進者有效的學習修復式的對話與主持會議。由於歐康尼的5問句容易學習操作,因而在全世界許多國家風行,後續亦有局部修正或其他版本出現。這經典五句如下:

修復式正義5句腳本(Terry O'Connell,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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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修復促進者如何運用


善意溝通


陳怡成(台中律師公會理事長)


講者個人履歷


l台中律師公會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副秘書長、司法改革委員會主任委員、在職進修委員會主任委員、女律師聯誼社社長、性騷擾申訴委員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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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啟動善DNA第五集

全面啟動善DNA第五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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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的志業

法律人包括法官、律師、檢察官、法律學者等以法律為業的人。

  以法律為業,究竟該如何解釋?第一,法律作為職業,是以使用和傳播法律知識,做為掙錢吃飯、養家糊口的「安身」之道。吃好法律這碗飯,不是簡單的事。事實上,衡量國家社會法治程度高下的一個顯見指標就是,法律人能否依憑自身的才能和資源,獲得富裕而有尊榮的生活。法律人的物質生活待遇和實際的權力狀況,直接決定了法律職業能否引發人們的參與慾望。明治維新後的日本引入西方式的法律職業制度,強調提升法律人素質的同時,以優厚的俸祿吸引社會賢良參加嚴格的考試,確保法律從業者的「江山才人」。所以,以法律作為謀生的手段,沒有必要遮遮掩掩。可是,若僅僅將法律工作當作聚寶盆,又另當別論了。

  第二,法律作為專業。專業化是職業發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結果,也是法律職業共同體得以形成的核心要素。美國法學家伯爾曼曾論及西方法律傳統四個本質特徵:第一,法律區別於其他社會規範(政治、宗教、道德和習慣等)的相對自治;第二,法律被委託給專業的法律職業集團施行;第三,專門的法律職業培訓;第四,一種超然於法律制度之上的法律科學,可以用以評估和解釋法律制度和規則。 這四個本質特徵都與法律的專業性息息相關。古代有法官,有訟師,甚至也有法學家,他們都從事與法律相關的事務,但沒有形成法律職業共同體。原因在於傳統社會對於法律行業的分工不明確,遑論專業化的精細。甚至,連職業共同體必須具備的最低專業共識都沒有建立。專業化的法律職業,有賴獨立的法律體制、法律科學和教育,以及專業的法律職業訓練。隨著現代社會日益精細的社會分工,在法律服務​​市場,客戶越來越需要高度專業化的律師;在學術界,法律學者的研究也越來越專精,法律教育也越來越強調跨領域的整合;即便在司法審判實務,專業法庭種類,也越來越繁多。

  第三,法律作為志業。法律專業化不是法律職業化的最終方向,只有強調法律志業的倫理導向,才具有神聖性及理想性。沒有飽含信仰與價值體認的志業支撐,法律人不僅易淪為「恐龍法官」或「冷血律師」,更有可能成為政治的統治工具。法律最終的神聖意義,在於維護人權與實現正義。法律人不僅在個案上,要對當事人忠誠,保護其人權,爭取最大的利益,法律人對於法律的詮釋和適用,必須要符合社會期待,而社會所期待的,則是法律人能捍衛社會價值與社會良知。如果法律人守不住,就會出現具有爭議的司法案件。尤其,以個人私利,或出於政治等特殊目的來詮釋法條、運用法律,將是個錯誤的示範,嚴重撕裂社會對司法的感情與信賴,且法律人本身肯定是最終受害者。雖然法律人在具體個案上能本諸社會價值與良知去詮釋法條,充實法律構件應有的內涵,但基於我國是大陸成文法制國家,立法者考慮不周或價值判斷錯誤,所造成的立法錯誤,並非法律人在個案上司法解釋所得突破。則本諸法律人對於正義之信仰,自當以第一線法律工作人員工作所知所見,主動提案修法,拉近法律與人民間的感情距離,以確保司法在人民心中之信任基礎。如民法第1030條之一規定「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本僅限當事人本人聲請,是為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的一方,讓配偶在離婚或另一半過世時,依然保有財產分配權,避免陷入生活困境,但在96年5月因立法者價值判斷錯誤,改為可由第三人代位求償,造成夫債妻還,或妻債夫還的不合理現象。一時間,資產管理公司與銀行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後,再代位訴請分配剩餘財產用以清償債務的案件激增,悖離社會的法感情,後來101年12月在律師與第一線受害民眾自救團體的共同努力下,完成修法,使「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回歸專屬權,只限配偶本人可以行使,這就是第一線法律人積極實踐社會價值與良知的典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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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法治教育宣導vs臺中健行國小--網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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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法治教育宣導VS彰化源泉國小--一般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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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喜歡仁愛更甚於正義---談法律解決問題了?

大家都說法律是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彷彿法律是正義最後的定義。事實真的是如此嗎?

我們是個成文法國家,無論是刑法之罪刑法定主義或民法之構成要件該當,其實都是取決於立法者一時之價值判斷。雖然理論上,現代法治之直接民主制度應能直接而完整的表達民意,但在實際操作面上,基於選票之考量,情緒之煽動,口水支票滿天飛,顯現的是政治人物操弄民意、民粹,人民的價值觀、利益與需要,未必真能反映於立法。尤其,成文法國家追求法秩序之穩定性,可預測性,法條文字不得不以抽象之語言表達之,這些抽象觀念的實質內涵,固可從立法紀錄推知一、二,但很多地方仍有賴司法裁判者在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基於理性良知所表達的價值判斷來充實之。而法律修改,曠日費時,更有可能因時代之演進,立法時之原意已與社會共通價值漸行漸遠。

尤其,同樣的文字,在法律專業人員之概念與平常百姓的認知上,可能有所出入。有如前幾年報載之「恐龍判決」,男子對於六歲女孩性侵,因小女孩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男子從重罪強制性交罪改判變更為輕罪之與幼童性交罪。輿論譁然,大相撻伐,殊不知法官只能依法審判,不能恣意逕依社會大眾聲音而審判,這本來是法治國家之必然結果,不幸成為眾矢之的。

再者,法律構成要件觀念之具體內容涵攝,雖有透過公開法庭之調查事實證據的過程,但所見所聞必然為真嗎?「眼見」與「耳聞」從來不只是單純客觀事實的呈現,其中必然摻雜有「人」之主觀認知與理解的成分在。即使在不說謊、不失憶之前提下,表達上仍不免受個人主觀經驗之扭曲,更何況,個人表達能力之不同,也會影響事實真相完整地呈現。即便在聽訟的法官,也無法絕對抽離個人主觀經驗與認知之隱形扭曲,因為心智功能之複雜,是遠超過我們所知與所能理解。司法制度上設計有三級三審制,或許多少能平衡法官個人的偏差,但身處糾紛中之當事人,又如何自我察覺?很多人對於司法之失望,不可否認的,部份是因為對於法律之過度期待,而忽視了其操作面上之侷限性,以致於深陷其中,耗費時間與精力,求取公道與正義而不可得。曾有當事人在法庭上高聲請求法官能還一個公道,法官冷靜而清楚表示「不要要求我給一個公道,我只能依法審判,是你們要求我依法審判」,乍聽之下,雖是驚人之語,但頗為肯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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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影片1.JPG

投影片1

投影片2

本主題以六個段落呈現

1法律的目的

2法律的最後手段性-認識法律的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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