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的志業
法律人包括法官、律師、檢察官、法律學者等以法律為業的人。
以法律為業,究竟該如何解釋?第一,法律作為職業,是以使用和傳播法律知識,做為掙錢吃飯、養家糊口的「安身」之道。吃好法律這碗飯,不是簡單的事。事實上,衡量國家社會法治程度高下的一個顯見指標就是,法律人能否依憑自身的才能和資源,獲得富裕而有尊榮的生活。法律人的物質生活待遇和實際的權力狀況,直接決定了法律職業能否引發人們的參與慾望。明治維新後的日本引入西方式的法律職業制度,強調提升法律人素質的同時,以優厚的俸祿吸引社會賢良參加嚴格的考試,確保法律從業者的「江山才人」。所以,以法律作為謀生的手段,沒有必要遮遮掩掩。可是,若僅僅將法律工作當作聚寶盆,又另當別論了。
第二,法律作為專業。專業化是職業發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結果,也是法律職業共同體得以形成的核心要素。美國法學家伯爾曼曾論及西方法律傳統四個本質特徵:第一,法律區別於其他社會規範(政治、宗教、道德和習慣等)的相對自治;第二,法律被委託給專業的法律職業集團施行;第三,專門的法律職業培訓;第四,一種超然於法律制度之上的法律科學,可以用以評估和解釋法律制度和規則。 這四個本質特徵都與法律的專業性息息相關。古代有法官,有訟師,甚至也有法學家,他們都從事與法律相關的事務,但沒有形成法律職業共同體。原因在於傳統社會對於法律行業的分工不明確,遑論專業化的精細。甚至,連職業共同體必須具備的最低專業共識都沒有建立。專業化的法律職業,有賴獨立的法律體制、法律科學和教育,以及專業的法律職業訓練。隨著現代社會日益精細的社會分工,在法律服務市場,客戶越來越需要高度專業化的律師;在學術界,法律學者的研究也越來越專精,法律教育也越來越強調跨領域的整合;即便在司法審判實務,專業法庭種類,也越來越繁多。
第三,法律作為志業。法律專業化不是法律職業化的最終方向,只有強調法律志業的倫理導向,才具有神聖性及理想性。沒有飽含信仰與價值體認的志業支撐,法律人不僅易淪為「恐龍法官」或「冷血律師」,更有可能成為政治的統治工具。法律最終的神聖意義,在於維護人權與實現正義。法律人不僅在個案上,要對當事人忠誠,保護其人權,爭取最大的利益,法律人對於法律的詮釋和適用,必須要符合社會期待,而社會所期待的,則是法律人能捍衛社會價值與社會良知。如果法律人守不住,就會出現具有爭議的司法案件。尤其,以個人私利,或出於政治等特殊目的來詮釋法條、運用法律,將是個錯誤的示範,嚴重撕裂社會對司法的感情與信賴,且法律人本身肯定是最終受害者。雖然法律人在具體個案上能本諸社會價值與良知去詮釋法條,充實法律構件應有的內涵,但基於我國是大陸成文法制國家,立法者考慮不周或價值判斷錯誤,所造成的立法錯誤,並非法律人在個案上司法解釋所得突破。則本諸法律人對於正義之信仰,自當以第一線法律工作人員工作所知所見,主動提案修法,拉近法律與人民間的感情距離,以確保司法在人民心中之信任基礎。如民法第1030條之一規定「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本僅限當事人本人聲請,是為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的一方,讓配偶在離婚或另一半過世時,依然保有財產分配權,避免陷入生活困境,但在96年5月因立法者價值判斷錯誤,改為可由第三人代位求償,造成夫債妻還,或妻債夫還的不合理現象。一時間,資產管理公司與銀行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後,再代位訴請分配剩餘財產用以清償債務的案件激增,悖離社會的法感情,後來101年12月在律師與第一線受害民眾自救團體的共同努力下,完成修法,使「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回歸專屬權,只限配偶本人可以行使,這就是第一線法律人積極實踐社會價值與良知的典範。